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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废钢船买卖中常见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0-03-10 点击数:357

作者: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龙玉兰

近日笔者代理一宗新型海事案例,基本情况是:某甲在将买入的海事碰撞事故船拆解过程中被碰撞中发生货物损失的货主申请扣押,船舶被释放,,便起诉申请扣押人和卖主,要求其连带赔偿买主在船舶被扣押中造成的废钢板价格下跌损失等。因而,由此案产生对废钢船买卖法律问题的思考。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往往伴随着废钢船买卖交易。若有船舶沉没,沉船被打捞出水后被推定全损,船东或保险人决定不再修理船舶,则势必将其转让,其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作为废钢船出卖,由买入方拆解变卖。

由于碰撞事故的处理不是短时能了结的,船东面临的索赔是多方且不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碰撞案件的法定审限比民商事案件长一倍,可见该类案件的复杂程度。同时,船舶拆解完毕也不是一朝一夕的功夫。

买方付清货款,与卖主交接船舶,买方实际占有船舶后,是否就万无一失了?未必。

在买方拆解完毕前,尚有船舶被扣押的风险。因为海事请求人可以基于海事请求权申请扣押当事船舶。

先说一般海事请求权。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

签订买卖合同后如果立即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一般海事请求人便无权对第三人所有的财产申请扣押?是的,没错。可是,实践中,几乎没有人在买入废钢船后进行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而取得船舶所有权,一是办理变更登记需要交纳费用,这种支出一般买主是不乐意承担的,也觉得没有意义,因为其买入的目的是拆解,不是将船舶投入营运或再行转让;二是买入废钢船能否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七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三十五条规定“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然后在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分列了船籍港、船舶共有情况、船舶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时如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办理变更登记,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中并不包括废钢船买卖。

尽管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交安监字[1989]723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拟拆解的中国籍废钢船在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笔者认为部里的规章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操作,它究竟属于哪种变更情形?显然不属于变更船籍港、船舶共有情况、船舶抵押合同。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原船舶所有权人先办理注销登记,然后新的船舶所有权人办理登记手续,也不关变更之事,而得依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二章“船舶所有权登记”第十三条的要求,新的船舶所有权人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在此之前,当然需由原船舶所有权人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的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注销登记。但是,废钢船的买主并不能也不必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那么,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确实能消灭原船舶所有人的所有权,海事请求人不能对已不是原船舶所有权人所有的船舶申请扣押。但是,关于船舶拆解的注销登记不同于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注销登记。《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或者船舶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有关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废钢船拆解完毕时,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船舶灭失的注销登记,只有在船舶实际灭失时才能办理,所以,交通部明确规定拆解完毕时办理注销登记。从中可以看出,基于船舶拆解的买卖不发生船舶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所以,船舶拆解不能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也不能在拆解完成前由出卖人注销原船舶所有权证书。

接着说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五项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船舶转让时,受让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消灭该船舶附有的船舶优先权。”

可见,船舶优先权不随船舶所有权转让而移转,其不仅跟随海事请求权,也附着于船舶,不受船舶所有权影响。换言之,船舶优先权在未因时效届满而自动消灭,也未经受让人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而消灭时,船在优先权便在,只要船舶的形体存在,不论船舶所有权人是谁,甚至不论其是否有登记的所有权人。假如船舶拆解完毕,船舶所有权人尚未办理注销登记,船舶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仍有船舶所有权人,海事请求人将无法申请扣船;如果船舶所有权已注销,即船舶没有登记所有权人,但在拆解过程中船舶形体还存在,海事请求人基于船舶优先权仍可以申请扣押该船舶。

《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条中将“船舶拆解”作为船舶灭失涵盖的内容,但在理论界对于什么情况构成船舶拆解完毕尚有争议,笔者认为,拆解到无法辨认船舶形体时可视为拆解完毕,即使拆解的钢板及零配件与设备尚在,也能辨认属于该船舶,海事请求人应不能申请扣押已不能称之为船舶的钢板、零配件及设备。如此说来,买受人尽快拆解,让船舶失去形体,以免夜长梦多?笔者认为这仍称不上良策。

难道就山重水复疑无路了?只能怀着侥幸的心情,指望没有船舶优先权,或者寄希望于没有人因主张优先权而申请扣船(海事请求人考虑到船东成功限制海事赔偿责任而避免无谓地牺牲扣船费用时采取谈判提供担保,而放弃扣船)?显然,这是消极的办法,有点守株待兔的味道。

买船拆解,常常是看中了钢板上涨的良机,船舶一旦被扣押,拆解活动不得不中止,钢板价格却在下跌,眼看着赚钱的机会付诸东流,甚至可能亏本,干着急也于事无补,赶快起诉卖方吧。可是,问题又出现了,若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船后船舶被第三人扣押造成买主的损失由卖方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买方不知道标的物是事故船,即卖方故意隐瞒了船舶碰撞的事实,则买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由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买方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是事故船,便构成其知道第三人将对标的物享有权利,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免除瑕疵担保责任。假如发生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错误的情形,则买受人可直接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要求海事请求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扣船错误的案例罕见,因为海事律师几乎个个是精英,海事法院的法官专业水平也颇高。因海事保全错误而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对于废钢船的买主而言,这样的好事难遇,仍未到柳暗花明的时候。

在此情况下,将出卖人与扣船申请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很难达到目的。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若要求其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应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何为共同侵权?法律没有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列举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共同侵权的人为共同侵权人,便无其他列举。共同侵权的更具体规定见于特别法中,如《担保法》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共同侵权成为理论之争,以致观点不一。从主观共同论的观点看,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中包括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从客观关联共同论的观点看,共同侵权不探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包括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而以损害结果作为判断依据,数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直接结合成为一个原因,导致的损害结果不可分割,即一因一果,则由数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就得承担举证责任,不止是证明船舶被扣押期间产生了损失,还必须证明是扣船错误造成的损失,再次必须证明两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后两项证明几乎难于上青天。前文已述,扣船错误的可能性接近于零。在海事请求人申请保全错误中,船舶出卖人为共同侵权人,更是凤毛麟角。如果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出卖人办理注销登记的时间,或者承担扣船期间的损失,主张出卖人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是因为交船前的债务而导致扣船,作为卖方的过错都很难成立,更不可能由出卖人的转让行为与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扣船行为结合成为一个原因导致船舶买受人的损害结果。

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中作出交船后船舶被扣押的责任由卖方承担,或者约定办理注销登记的时间,或者买方主动消灭船舶优先权,应是较为积极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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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论文获得第一届广东高级海事论坛优秀论文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