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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某公司与广西钢铁集团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0-07-20 点击数:193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被告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工程量清单方式向原告广州×公司招标。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防城港钢铁项目陆域形成、护岸工程施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即总包干价),总价为人民币¥573300118元,固定总价除不可抗力外不再作调整。 
          2008年6月,原告组织人机进场施工后发现水深与设计图纸不符,通知被告及监理进行浚前测量,测量结果发现实际水深比设计图纸增加1.3~3.6米。原告函告被告水深差异,且明确工程量将大幅度增加。被告委托设计单位对水深进行复测,并根据水深差异进行设计变更,增加大幅度护岸围堰、吹填工程量。因工程量大幅增加导致原告施工时间长于合同约定工期。工程于2011年1月24日交工,于2012年2月24日通过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审核预验收。
          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水深差异、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费用约1.2个亿,被告坚持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对增加部分不予确认,并以原告工程延期为由拒付合同内未付工程款65,950,118元。原告协商不成诉诸法院。
 
【代理意见】
          1.代理人许光玉、许晓冰律师通过各方面搜寻证据、科学计算,论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增加工程款。首先,虽合同为固定总价,固定总价的基础是《工程量清单》,这并不等同于固定总价后工程量能够无限度的增加,本案工程量增加25%显然已经超出合理范围。其次,被告提供的水深资料、设计图纸发生严重错误,违背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提供准确技术资料的义务,应当对增加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再者,被告对工程进行大量设计变更,已经变更总价包干的基础。
          对于鉴定问题,代理人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本案并不是单纯对“造价”进行鉴定,而是工程经过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对变更后的施工量进行鉴定,故不应不受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限制。
          2.证明“工程的增加量”是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原始地形已经不复存在,无法考究当时的地形情况。对此,代理人向法庭建议,以2008年6月被告委托设计单位对水深进行复测的数据作为鉴定的检材,以此最大限度的还原施工前的地形状态,该意见得到法院的同意。
          3.“虚方”、“实方”是水工工程特有概念,吹填工程虚方量包括回填土沉降、回填土固结和原土沉降和吹填流失工程量,虚方量是实方量的1.3~1.5倍,差距巨大。原告代理人仔细研读多份证据,发现被告的招标文件《招标图纸》、《技术部分答疑》、《工程量清单》等载明,吹填工程报价以虚方量为准,故原告以此主张应以虚方量作为计量标准。
          4.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以列表、图示的方法展示各项施工的进程,向法庭阐述原告的工期延误是由于被告提供的水深数据错误需要复测、工程量增加以及数次设计变更导致的,故不存在原告承担延期违约责任。
          5.关于时效问题,代理人提供各地高院的审判指导意见,表明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合同价款未结算,时效未起算。本案中,由于被告有意回避增加工程量问题,拖延不予原告结算,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时效尚未起算。
 
【判决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65593303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增加工程款70271488.32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
 
【案例评析】
          一、本案采取了及时、足额保全,使得判决得以顺利执行。
          本案涉案金额超过1.8个亿,被告处于经营不善的状态,涉案地块开发停滞,被告公司面临被出售或者关闭的风险。如未进行诉讼保全,即使判决支持工程款,原告也无法实际获赔。鉴此,代理人向法院要求诉前保全,并提供被告的付款账户。在冻结到的账户资金并不足以覆盖本案诉求的情况下,代理人通过到被告登记注册地的工商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等部门查询到被告的工商、土地使用权、房产信息,提供给法院进行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建成但尚未登记的办公楼、其他工业地块等不动产,充分有力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二、诉辩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增加是否可以突破“总价包干”有巨大的争议。
          被告辩称《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固定总价”即总价包干方式结算工程款,原告作为投标人在报价时应考虑各种风险因素和承受能力、应当充分了解工程项目自然条件和施工条件。且合同明确,其固定总价除不可抗力外,不再作调整,由此可见总价包干的实质上就是“包死价”,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原告同意《施工承包合同》中总价包干的约定签署合同,应当受到该条款的约束。
          原告主张,水下工程不同于陆上工程,水下工程具有隐蔽性无法随时观测地形地貌,且施工面积极为宽广,故水下工程依赖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以确定工程量,再以水深资料、钻探资料等施工技术资料进行工程量的复核。“总价包干”的前提基础是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技术资料基本准确,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总价包干”的合意。然而,实际工程量比工程量清单增加了25%,实际水深比技术资料所载水深增加了1.3-3米,被告已经违背了其提供准确施工资料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在被告已经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不应以“总价包干”判定本案,而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
          此外,发现水深差异后,被告对施工项目进行多次变更,对围堰加深加高,增加了施工工序,也增加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双方应当以变更后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事实依据。虽然变更后被告拒绝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确认,而是简单地要求原告继续加紧施工,但被告逃避责任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合法权利。
          三、本案鉴定人的选定经历诸多波折与争议
为履行证明“工程的增加量”的举证责任,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开始,法院通过其司法服务中心摇珠选择鉴定人,但摇珠结果遭到了被告以没有资质为由强烈反对,且该鉴定人回复其并无鉴定水工造价的经验及资质。对此,原告向法院建议委托本案工程设计单位作为鉴定人,保证鉴定的专业性,同时被告也难以提出异议。最后本案的设计单位依据了案件事实及技术资料,作出了鉴定报告,切实反映了工程量增加的实际情况。
 
【结语和建议】
          首先,在合同约定明显不利于原告,诉辩双方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原告获得法院对增加工程量请求的支持,有赖于代理人对法律观点、关键事实的把握与运用。
          其次,本案案卷浩繁,数年的施工文件足以装满一辆小面包车。原告代理人对所有施工文件进行仔细的查阅,提炼出支持诉讼请求的关键证据,是对代理律师耐心与细心的重大考验。
          再者,本案诉讼金额巨大,是否能获得工程款涉及到原告的重大经济利益,以及相关施工人员的血汗工资。本案的胜诉以及顺利执行,为原告挽回巨额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