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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正确区分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

发布日期:2010-03-10 点击数:437

作者: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龙玉兰

案例:

某公司与某船厂签订《运输合同》,由船厂新建载货量为3000吨左右的盐酸专用船出租给公司,期限3年,公司每月提供不少于两航次的6000吨盐酸给船厂承运。公司预付了运费100万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船厂的交船时间,但实际交船迟延,船厂将船另租他人运输三航次。公司没有盐酸可运,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无盐酸可运时可改运液碱,但双方在液碱运价上达不成一致,最终没有履行合同。公司起诉到海事法院,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船厂双倍返还预付款为200万元、支付迟延交船违约金、支付将船另租给他人使用的违约金600万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合同,船厂退还运费100万元,船厂支付迟延交船违约金49.5万元,船厂支付将船另租他人的违约金200万元。船厂不服,已上诉到省高院。

该案的争议非常激烈,本文只就合同的定性问题及其何方构成违约作探讨。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定期租船合同,船厂没有按约定交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船厂败诉。

船厂认为这是运输合同,不是定期租船合同。

表面看来,合同的定性应该不难判断,也似乎不是那么重要的。但是,在该案中,情况有些特殊。从名称看,是运输合同,内容上也有运费及计算方法的约定,符合运输合同的特点;同时,合同又有对船舶载货能力(吨位)、交船时间、费用承担的约定,且租期为3年,有《海商法》第130条规定的期租合同的部分内容,有点定期租船合同的特性。

定期租船合同,又称为期租合同,按《海商法》第129条的规定,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期租合同独有的特点为:承租人负责船舶调度,并负担船舶营运费用(包括船舶燃油、淡水费用,货物装卸费用,及其他港口使用费、代理费和税金等);租金按租用船舶的时间长短计算而不按船舶运输的货量计算,如果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准时全额支付每一期租金,不论承租人有无过错,出租人均有权通过撤回船舶而解除合同;交船和解约条款约定交船期的最后一天为解约日,即出租人如未能在这一天前将船舶按约定条件交与承租人,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应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定期租船合同中的关键因素,是计算租金还是运费,以及计算的方法。

至于“出租人负责配备船员,负责船舶航行和内部管理事务,并负担船舶费用和船员工资、伙食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特点,是期租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共有的,可以作为区别于光船租赁合同(不过,这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不应成为判断定期租船合同的标准。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质均属于运输合同。下面结合案例加以阐述。

从合同内容和形式上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是为期3年的长期运输合同,体现为连续航次租船合同而非定期租船合同。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航次运输合同和长期运输合同。” 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输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运输合同》约定以运输及所运货量来计付运费,没有约定按租用船舶时间长短计算租金,而且由于盐酸或液碱是特种货物,需要特种船舶予以运输,为了双方利益的平衡,合同中约定了最少的运输货量,表明船厂的收益仍然与运费货量有关。如合同第四条b款是关于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运价”约定(分别约定了从山东各港至广州及从浙江各港至广州的运价),c款是关于“运费结算”的约定(卸货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运费);第六条b款约定了滞港费的承担。因此,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连续的航次租船合同,属于“长期运输合同”的形式(解决了3年期限的疑问),符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含义,而不符合《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定期租船合同”的定义。《运输合同》中甚至没有出现“租金”及“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字样,而是“运价”、“运费”、“滞港费”等。

是否可以将运费视为租金认定其为定期租船合同?运费与租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认定运费具有租金性质,将运费视为租金,混淆了二者的本质区别。当然,如果合同中约定一旦交付船舶,在租船合同期内,不论承租人是否实际使用船舶运输货物,都应支付出租人“运费”。虽然使用了“运费”字眼而非“租金”,但其性质仍然是租金,符合租金的本质特征,在此情况下,可以认为运费视为租金。

能否以公司在租期内单独享有对该轮的使用权为由认定《运输合同》具有船舶租赁的性质?事实上,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合理期间内公司无货可运时船厂可以为第三人运输货物,表明公司并不单独享有船舶使用权,不符合定期租船合同的特点。如果是定期租船合同,应当由承租人转租船舶,而不是由出租人另租他人使用。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否将运输合同改变为定期租船合同?达成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不履行是纠纷发生的原因,而不能成为认定定期租船合同的理由。

不过,要注意的是,本案所涉货物运输是港口之间的运输,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

综上所述,该案合同不是定期租船合同,所以,不能以出租方未按约定交船认定其构成违约,而应按运输合同关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我们是二审阶段加入,代理船厂。我们认为,在合理期间内公司没有盐酸或液碱给船厂承运,船厂有权将船舶另租给第三人使用,船厂没有违约。相反,公司拒绝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液碱运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运输合同》第七条约定:“由于该船舶特殊用途,在本合同内,乙方船舶抵达装卸港一个月时,甲方若无法提供装卸,甲方应赔偿人民币肆佰万元正给乙方作为投资本船损失费,乙方船舶可另行改建作为他用。在本合同期内,除上述情况外,乙方船舶不得另租他人,否则乙方应赔偿人民币贰佰万元给甲方。”《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以预付运费的方式资助乙方建造盐酸专用船。在甲乙双方2003年12月23日所签署的‘运输合同’有效期内,除非甲方在合理时间内没有盐酸或液碱供乙方承运。乙方不得把该盐酸船另租他人使用,否则乙方应每航次向甲方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0万。” 上述两处条款均是关于船厂将船舶另租他人使用情况的约定。时间在后的《补充协议》改变了时间在前的《运输合同》的违约条款。即将“船舶因公司无法在一个月提供装卸而改建作为船厂将船舶另租他人”之前提条件,改变为“在合理时间内没有盐酸或液碱供船厂承运”。由于不再以改建船舶为条件,也就相应去除了关于公司赔偿400万元投资损失的约定(因为改建盐酸船耗资巨大,本案也没有发生船舶改建的事实)。那么,当具备“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没有盐酸或液碱供船厂承运”的条件时,船厂有权用该轮为他人运输货物,而不构成违约。本案的事实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计算液碱运价的方法,但是,公司主动要求船厂报价,在船厂报价后,公司不接受,反复数次,时间经历较长,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然而,盐酸船造价极高,船舶具备营运条件后,公司不能提供盐酸货物装运,关于液碱的运价又迟迟不能协商一致而无法运输液碱,一个多月过去了,船厂不可能让花费巨额投资的船舶遥遥无期地等待下去。于是,船厂将准备为他人运输货物的打算告知公司,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船厂便为他人运输了三个航次的货物。

可见,由于该案合同为运输合同,而非定期租船合同,公司不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约定货物,又不执行补充协议约定的运输液碱的价格,双方且未达成液碱新的运输价格,船厂将船舶另租他人使用,既是减少损失的积极举动,也是依照合同的约定。

上述案例,认定哪一方违约是诉讼胜败的分水岭,其违约金额是巨大的。除此而外,案例中尚有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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