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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与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闽燃供2”与“东海209”轮3.24污染案件简介

发布日期:2010-03-10 点击数:482

3.24污染案

1999年3月24日台州东海海运公司(下称台州公司)所属的“东海209”轮与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下称福建公司)所属的“闽燃供2”轮在伶仃水道7#8#浮附近发生碰撞,碰撞造成“闽燃供2”轮船体破裂并沉没,该轮所载重油泄漏,造成珠江口水域及珠海市部分海岸带污染。这是珠江口有史以来最为严重的污染事故,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千多万元。

事故发生后,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委托我作为其代理人,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福建公司与台州公司连带赔偿污染损害造成的天然水产品、渔业资源损失。结果一审判决福建公司只赔偿国家天然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2650000元和利息,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我方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我方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天然渔业资源损失

1、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分别出现了三份报告:(1)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闽燃供2”油轮漏油事故造成渔业损失的调查报告》(下称《渔业损失报告》)。调查结论为漏油造成水产养殖业、渔业资源经济损失额共3748万元,其中天然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265万元,中、长期天然渔业资源损失795万元;(2)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与珠海市环境监测站、环境科学院作出《珠江口“3.24”重大溢油事故珠海市近岸区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下称《珠海市报告》)。报告表明事故影响水产养殖和渔业资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6879万元,但认为事故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仅在短期内比较严重;(3)国家海洋局南海环境监测中心受福建公司委托,制作了《“闽燃供2”轮沉船漏油环境影响调查及分析报告》(下称《海洋局报告》),该报告认为污染损害是短期的。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后二个报告都由国家甲级评估单位负责作出,其证据的效力大于前者,认为污染损害是短期的,对中、长期损失不予支持。

然而,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是由于漏油污染危害海域渔业资源的更新(再生)造成的。因为污染物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会持续影响水域生态环境,导致该海域渔业功能衰退,使游泳生物产生回避反应,从而使一些种类被迫改变生活习性,影响种群正常洄游、繁殖、索饵、分布,同样会使水域中大量生物被杀死、致死,造成区域生态失衡,通过食物链(网)传递能量脱节致使高级生物量下降;污染海域是珠江口重要的经济鱼、虾类繁殖生长区,漏油事故发生正值鱼虾繁殖季节,污染伤害、毒死鱼虾卵、仔稚鱼和幼虾,从而使污染海域的渔业资源补充群体锐减,导致水产资源在一定时期内得不到足够的补充和恢复。《海洋局报告》结论部分虽然回避了污染对海洋生态的严重影响,但是在其第11部分生物环境质量中还可以清楚显示发生严重油污染后受污染海域海洋生物持续大幅度的事实的调查记录,该调查数据充分说明了海域受到严重污染后,受污染海域的海洋生态受持续性的破坏,无论是动植物的种类还是数量,都成几何级数地锐减,以致消失。那么,就证明《海洋局报告》对海洋生态的调查和《渔业损失报告》是一致的,也就说明溢油事故将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中、长期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判决显然错误。

2、渔业资源损失计算依据。《渔业损失报告》是根据《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来计算损失的。而且该次损失是持续的,属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灭失和损害,即赔偿的金额应大体相当于使受损水域恢复到原来的生态状况所需的费用。二审法院采纳我们的意见判决中、长期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应予赔偿。

二、本案的适用法律

一审中我方提出泄油污染事故是由于两轮碰撞造成,两公司共同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下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规定请求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污染环境的责任人是福建公司,因该轮重油泄漏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国家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故福建公司应对国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污染不是来自台州公司所属的船舶,台州公司在本案中不直接对上述国家损失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我方对台州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的三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显然属于侵权之诉,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闽燃供2”轮和“东海209”轮的违反航行规定的共同过失导致碰撞与国家渔业损失之间的因果链是连续的,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福建公司依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申请责任限制并已获裁定准许,福建公司根据责任限制赔付后,只能根据责任比例请求台州公司赔偿其30%的损失,台州公司也就变相地因福建公司责任限制成功而享受责任限制,变成有过错而无责任,实际上逃避了对我方损害的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并不排除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也不排除共同侵权的适用。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不与过错责任原则和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冲突。原审判决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否定过错责任原则和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有违《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

总结:事实证明本案污染事故是由于两船过失碰撞造成,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中、长期的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故二审判决我方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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