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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赔偿责任纠纷不可抗力免责案例——“南鸿918”轮碰撞“恒惟星”轮案

发布日期:2019-06-17 点击数:487
案号:

承办律师:
        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许光玉律师
        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李昱律师

基本案情:
        “南鸿918”轮是一艘刚下水的新船,还未正式投入营运,事故发生时,除船舶检验证书外,其它有关证书正在办理中。“恒惟星”轮是一艘绞吸式挖泥船,没有推进器装置。2015年10月,强台风“彩虹”登陆湛江,台风中心附近风力为15级,阵风超过17级。2015年10月3日,“南鸿918”轮在龙王湾口水域抛两锚一字型防抗台风,每锚有4节锚链下水,船舶压载舱打满压载水。该船配备6名船员分别是船长、轮机长、大管轮、大副、水手、机工。4日每锚多放了2节锚链下水,每锚共有6节锚链下水。随着风力加强,“南鸿918”轮船长通知机舱备车。风雨继续增大,船长指令备双车,用车顶风。后,“南鸿918”轮用车已无法抵抗台风,开始走锚,最终碰撞到锚泊的“恒惟星”轮。湛江霞海海事处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碰撞事故是由于超强台风“彩虹”风力过大导致“南鸿918”轮走锚碰撞到锚泊的“恒惟星”轮造成的一起风灾事故。事故发生后,“恒惟星”轮船东恒惟星公司及其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分别起诉“南鸿918”轮船东东海公司要求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6名船员是在事故前一天登轮临时防台,船员对船舶状况不熟悉,在防台期间未和东海公司联系过,未能及时得到东海公司的指导和提示,船舶走锚后,船员认为操车顶风无效,就停了主机,两船相撞后没采取任何措施等,客观上可能因上述行为导致碰撞事故无法避免或无法减轻损失,因此可以证明东海公司有防护不足的情形,东海公司应对“南鸿918”轮走锚碰撞恒惟星公司所属的“恒惟星”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上诉:
        东海公司提出上诉,天气预报没能预见“彩虹”台风准确强度,不能预见到台风会导致“南鸿918”轮走锚并碰撞“恒惟星”轮,构成不能预见。事故调查报告及结论足以证明东海公司采取的一系列防台避风措施适当合理,但仍不足以避免和克服事故的发生,构成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且作为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而恒惟星公司没有证据反驳事故调查报告,一审判决主观认为东海公司防护不足错误。应改判本案事故构成不可抗力,东海公司免责。

 
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海公司是否应就“南鸿918”轮碰撞“恒惟星”轮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恒惟星”轮因碰撞造成损失数额。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东海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过失,应当由东海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本案诉讼中,东海公司针对相关证据中记载的“南鸿918”轮采取的防抗台风措施作出了解释说明,并申请鉴定人就事故原因等问题出庭作证。本案中并不存在东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材料而致使无法查清其在事故发生前后所采取措施的举证妨害行为。
        在东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相关措施的基础上,恒惟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东海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足够恰当的措施而对事故发生负有过失。恒惟星公司主张的东海公司就该事故发生负有过失的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是:“南鸿918”轮在防抗台风时共有船长、轮机长、大管轮、大副、水手和机工等6名船员在船,于涉案事故发生前一日登轮。因事故发生时“南鸿918”轮尚在申办有关证照,其并无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且未正式投入营运。故在台风到来前要求东海公司安排对该轮具有丰富实践操作经验的船员防抗台风,不具备现实条件。现东海公司在获知台风预报信息后,已安排“南鸿918”前往锚地避台,并采取抛一字型锚和打压载水等措施。恒惟星公司未能就事故发生时该轮需立即与东海公司进一步联系的必要性以及未采取该措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其以此为由主张“南鸿918”轮操作不当的依据不足。至于关停主机的操作是否正确的问题,东海公司于二审期间申请鉴定人叶某出庭作证,叶某就继续“开车”已无法避免走锚的情形下应进行停机操作的合理性陈述了意见。现恒惟星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南鸿918”轮采取的上述操作不当,也无法说明该轮在事故发生时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以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失。
        海事部门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事故调查报告,亦认定该事故属于台风风灾事故,并未指出东海公司对此负责任。现恒惟星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东海公司存在过错,无法推翻上述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因恒惟星公司主张东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不能成立,其关于东海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论:
        本案承办律师代理东海公司提出“彩虹”台风造成船舶走锚碰撞构成不可抗力的抗辩,需要证明“彩虹”台风造成船舶碰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关于不能预见问题,东海公司举证中央气象台于事故发生前一日预报的台风风力为11-12级,而涉案事故发生时台风风力达到15级以上、阵风超过17级,证明风力已明显超出了原预见范围。关于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问题,东海公司举证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东海公司所采取一系列防台避风措施适当合理,但仍无法避免走锚并发生碰撞。“南鸿918”轮具体防抗台措施包括:配备6名适任船员、选择适当防台锚地、打满压载水舱、放下6节锚链、抛两锚一字型防台、备双车顶风抗台。海事主管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属于台风风灾事故,未认为东海公司有过错。为进一步证明东海公司不具有过错,东海公司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专家意见。专家认同前述防台措施,认为在17级风力下“南鸿918”轮必然发生走锚,且在用车顶风已无法避免走锚的情形下停机是合理的。本案终审判决认可东海公司的抗辩,认定防台措施适当,而两案原告未能证明东海公司具有过错,不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对本案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值得关注。判决认为原告主张侵权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东海公司就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但对于东海公司是否有过失,鉴于原告对有关案件事实欠缺相应的举证能力,应当由东海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而在东海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相关措施的基础上,不能仅据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推定行为人负有过错,原告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东海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足够恰当的措施而对事故发生负有过失。然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东海公司存在过失,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海事主管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而且,海事调查报告作为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认可东海公司的防台措施,而原告仅口头提出质疑,没有证据反驳事故调查报告及结论,其关于东海公司具有过错的主张未被终审判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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