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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珠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引起的无单放货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6-06 点击数:182
【案情介绍】
          2014年12月12日,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因进出口融资需要,与建行上海杨浦支行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建行上海杨浦支行向中泽公司提供不超过等值2300万美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包括开立远期信用证额度,并于附件中约定中泽公司违约或发生《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危及建行上海杨浦支行债权情形之一的,建行上海杨浦支行有权行使包括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或货物等权利。
          2015年2月11日,中泽公司与案外人协力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签署《销售合同》,约定中泽公司向协力公司购买对位二甲苯,并约定价款、付款方式、运输等事项,目的港中国珠海港。
          前述货物由三翔海运株式会社所有并管理的“南方独角兽”轮承运,该轮的船舶经营公司为泰苏米公司、注册所有公司为优胜油轮公司。
          2015年3月12日,“南方独角兽”轮船长代理泰苏米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U2414PCMPX01、承运人为泰苏米公司的三份正本提单。后协力公司向中泽公司开具货物商业发票。据中泽公司申请,建行上海杨浦支行开具编号为31075010026139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并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并合法持有前述信用证议付行寄送的提示承兑单据包括全套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后议付行依信用证向建行上海杨浦支行索偿,建行上海杨浦支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议付行垫付了4517363.58美元。据建行上海杨浦支行了解,案涉船舶到达目的港(中国)珠海港后,在建行上海杨浦支行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珠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泰苏米公司的船舶代理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中泽公司交付了货物。
          建行上海杨浦支行认为,泰苏米公司作为提单项下货物名义承运人,三翔海运株式会社、优胜油轮公司作为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对建行上海杨浦支行作为全套提单持有人遭受的无单放货的损失承担责任;珠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泰苏米公司的代理人,明知中泽公司无正本提单,仍向其交付货物,故应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许光玉律师、周崇宇律师接受珠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处理该案。
   
 
【代理意见】
          许光玉律师、周崇宇律师研判案情后,认为:一、中外运公司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实施放货代理行为,该行为不违法,无需承担责任;二、放货发生在先,杨浦支行开立信用证在后,提单项下物权已经消失,杨浦支行提起的对提单项下货物侵权之诉没有依据;三、无单放货的责任应当由承运人承担,代理人收到承运人指示的,无需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该案在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一、泰苏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浦支行赔偿损失4,047,795.20美元;二、泰苏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浦支行赔偿利息损失,以4,047,795.20美元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泰苏米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中泽公司对前两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对杨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建行上海杨浦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3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中,我方代理的焦点问题是:中外运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许光玉律师、周崇宇律师认为:中外运公司为承运人泰苏米公司的代理人,按承运人的指示实施报关、放货等行为,没有义务审查承运人是否收回正本提单。中外运公司的放货行为本身不是违法行为,中外运公司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却仍然实施的过错。中外运公司按指示放货与未得指示却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情形不同,前者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一审、二审法院采纳许光玉、周崇宇律师上述抗辩观点,中外运公司对无单放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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