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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从具体案例探讨海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发布日期:2010-03-10 点击数:448

作者: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龙玉兰

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具体由哪个海事法院管辖,就牵涉到地域管辖的问题。当海事事故发生后,货物所有权人提起货物损害赔偿之诉,将海事船舶所有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属于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法院能否根据当事人的选择确定案由为合同之诉?在确定地域管辖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三十条抑或第三十一条?

2004年8月29日,“银河山168”轮在珠江口遇大风浪沉没,船载货物灭失。9月17日,原告大连立宏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立宏公司)将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盛裕公司)及船东列为被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该法院受理。9月22日,“银河山168”轮船东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该法院立案受理并发布公告。9月22日,船东收到货损纠纷案的起诉书副本,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10月8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10月12日,船东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裁定案件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10月7日,利害关系人立宏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时间是2004年9月22日,在此时间之前,立宏公司已经在大连海事法院对申请人提起了诉讼,因此,对本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有管辖权的是大连海事法院,而非广州海事法院,要求驳回船东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及设立基金的申请。同时,大连吉海谷物有限公司(下称吉海公司)提交《异议意见书》,提出了实体意见,认为要求进行调查以确定申请人是否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但没有对基金程序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大连海事法院在驳回货损案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中认为“首先,原告系以被告黄石市金舟海运有限公司、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违反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为由起诉,而本案被告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连,涉案货物运输的起运港也为大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的管辖并不违反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其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诉讼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9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而广州海事法院受理被告黄石市金舟海运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系于此后的2004年9月22日,并且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至今尚未设立,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所规范的情形。原告并非必须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黄石市金舟海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本海事引发的纠纷案件,其中包括立宏公司已提起的货物损害赔偿案及船东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案,大连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事故发生地的广州海事法院有权管辖。 海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中没有运输始发地,则起运港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第二章“管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诉法》第二章“管辖”第二节“地域管辖”从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共14条文,但本文重点探讨海事诉讼中的海事纠纷案,故需特别关注《海诉法》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可见,侵权之诉的管辖连结点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诉法》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此条规定可看出,水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即海事纠纷的管辖连结点包括事故发生地、船舶最先到达地、被告住所地。 第三十一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海事损害事故纠纷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为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 上述可见,海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连结点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事故发生地/碰撞发生地、船舶最先到达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船籍港所在地。其中没有运输始发地即起运港,也没有目的地即到达港,则起运港和目的港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区别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在海事纠纷案中,货物起运港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本案中,事故船舶已沉没,无加害船舶,船籍港所在地为湖北,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珠江口,属广州海事法院管辖。 大连除了是起运港所在地之外,还是被告盛裕公司所在地,似乎具备了海事纠纷案的管辖连结点,为此,大连海事法院也有管辖权? 在有数被告的情况下,每个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法律并未特别规定海事纠纷案中以造成海事的责任人所在地为准。但是,在海事纠纷案的审判实践中,由事故所在地法院审理更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其有管辖权的依据中包括了盛裕公司住所地在大连,表面看来,这是有道理的。然而,从《海诉法》规定可知,海事请求人可基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二十二项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船舶(为执行的目的除外),除了当事船舶,还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原告起诉后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而由大连海事法院陆续扣押了船东的数艘船舶,原告却未对盛裕公司提出海事保全申请,表明原告实际上知道最终承担海事赔偿责任的是事故船舶所有人,认为盛裕公司不是对海事负有责任的义务人。那么,不应列盛裕公司为被告,也不因原告增列一个不应承担海事赔偿责任的被告而以其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而成为大连海事法院管辖的理由,更不能由此否定事故发生地的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权。 此外,尽管大连海事法院认定其有管辖权考虑了立案在先的因素,但是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在先取得管辖权的基础是该法院具有管辖权,才能排除其他也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管辖,否则,受理时间的先后并不改变管辖权的行使。 海事纠纷案不能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八条。

立宏公司可以单独起诉盛裕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单独起诉船东,主张海事侵权责任。但原告的起诉将前述两种法律关系混杂在一起,法院不应照此受理并确定为合同纠纷案。在各当事人对本案管辖权争议愈见白热化的情势下,我们可以想象原告将有合同关系的盛裕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船东与其连带承担海事赔偿责任,就是为了得到大连海事法院的管辖,但这样的结果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海事船舶所有人是不公平的。 在海事案中,有必要注意法律上的两组措辞:《海诉法》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中的“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中的“海事纠纷案件”;《民诉法》第三十条规定中的“因水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与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笔者认为这两组词语应视为同义,即海事纠纷案件也就是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海事便是海上事故的简称,也属于水上事故,其包括了因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碰撞事故、因遭遇风浪沉没而产生的事故。 海事案可同时适用《民诉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如果未碰撞而发生的沉船事故只属于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海事损害事故,但不可能援引“碰撞发生地”的管辖连结点,则事故发生地法院不能管辖,显然不符合法律本意。从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连结点上看,二者之间并无原则性区别,内容也基本一致,只是第三十一条增加了“加害船舶被扣留地”的连结点,这种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取得管辖权的规定,与《海诉法》第十九条“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所以,笔者认为海事纠纷案能同时适用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当然,从立法的精确角度而言,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可以合并,这已经是题外话了。 融通前述两组词的含义后,方可以正确地理解法律的本意,而不致发生将海事纠纷案件定性为合同之诉之误。

《海诉法》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海事侵权案件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表明不能适用第二十八条。

先看看《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该条规定是针对因履行运输合同本身所引发的纠纷,即损失是由于违约引起,应适用于合同之诉。如果将案件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此条,则起运港及目的港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这可能正是货主最愿意选择的法院。但是,并非所有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均属于合同之诉(具体理由见下文)。 综上,由于针对事故船舶所有权人提起的索赔请求均属于海事侵权诉讼,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而不能适用第二十八条。 请求权竞合的条件是存在合同关系并且主张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二者缺一不可。

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将有不同的结果,而案由的确定是颇为重要的,直接牵涉到法律的适用。当事人要行使诉因的选择权,必须符合请求权竞合的条件,其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必须准确地判断什么情况下构成“请求权竞合”,并非只要有合同关系便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本意是,存在合同关系,并且请求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即为具备当事人请求权竞合的条件,除了合同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表现为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法院不应予以干涉。 可是,认为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原告均能选择合同之诉的看法,显然是对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误解,因为合同关系是违约之诉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当原告主张的不是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时,其不能选择合同之诉,而只能是侵权之诉。另外,当有两个以上共同被告时,原告虽然分别与数被告均有合同,但相应法律没有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又未特别约定各被告之间负连带责任,此时,原告请求的赔偿责任不是违约产生,而需从侵权构成要件上认定,原告只能依照共同侵权的规定要求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不能选择合同之诉。 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也需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能滥用选择权。法院不能完全依据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而确定案由,而应依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而定。比如,当事人将侵权纠纷认为是合同之诉而作出选择,法院当然不能据此确认。具体到海事纠纷案,不论是以什么方式起诉,只要将事故船舶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列为被告且损害是由海事引起,就只能定性为因海事侵权行为导致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的阐明权,“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样,也就避免了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对地域管辖的规定而脱离法律关系的本来性质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之结果。 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似可得出以下结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中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若按照《合同法》规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则为违约之诉;当《合同法》中无相应规定,按照其他法律规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则为侵权之诉。其实不然,立法的本意在于主张违约责任才是合同之诉,主张侵权责任便是侵权之诉,当事人行使选择权时,要符合因违约行为而主张相应赔偿责任的大前提,并不是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便有不同的诉因。关于适用不同法律则为不同诉因的结论源于“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对法律适用的分别界定上。 本货损案没有发生请求权的竞合,并非合同之诉,原告选择合同之诉不当,法院应依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正确认定为海事侵权之诉。 从大连海事法院的案件审批表记载的案由为“航次租船合同货损赔偿纠纷”,表明原告以其与盛裕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而选择了合同之诉,但本案不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海事是一种意外事故,违约是一种主观心态,海事造成涉案货物灭失的损害,不能等同于违约造成货物损害。大连海事法院放弃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正确审定,单纯按照当事人的选择而定案由为合同纠纷,便是将海事责任等同于违约责任。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之诉,意外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则原告起诉后错误申请扣押了不负赔偿责任的船东所有的其他船舶。 其实,在起诉书中,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连带承担由船舶沉没的海事导致其货物灭失的损害,其请求并非因履行运输合同中违约造成,不属于违约责任,而为海事侵权诉讼。因此,本案没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原告没有选择合同之诉的权利。法院应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所提出的请求加以审核以确定案由,并查明其是否有管辖权。 况且,大连海事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之诉,却没有要求原告证明其与另一被告即船东的合同关系,似乎起诉数被告只要与其中一个被告有合同关系便可确定为合同之诉。事实上,原告提供其与盛裕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盛裕公司的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其与船东有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必然地以运输船舶的所有权人为实际承运人。运输实践中,并非所有的船舶所有权人当然地成为实际承运人。本案事实表明,原告与盛裕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盛裕公司应是“银河山168”轮的航次租船人或定期租船人,其承租后将所租赁的“银河山168”轮航次或部分舱位转租,盛裕公司作为租船人实际完成运输,当然不是合同承运人,则船东不是实际承运人。同时,原告没有提交水路货物运单,无法判断是谁签发,但从航次租船合同可知运单应是出租人盛裕公司签发给承租人原告立宏公司的,那么,运单就不能证明船东与原告的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中船东不具有实际承运人的身份,也不存在以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上是主张船东为共同侵权人,如果其能证明两被告共同侵权,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在列船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却主张是合同之诉。原告要选择合同之诉,便只能起诉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盛裕公司。 所以,大连海事法院错误地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认定其有管辖权,乃是错误地根据当事人的选择确定案由的结果。

关于设立基金程序案,因尚未有法院受理海事纠纷案件,船东并非在诉讼中申请设立基金,故事故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

从大连海事法院确定的货损纠纷案的案由可知,其受理的是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海事纠纷,在船东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设立基金时,尚没有法院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而应适用《海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涉案海事发生地在珠江口,广州海事法院作为事故发生地法院,有权受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所以,申请人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符合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立宏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上文已详细分析了立宏公司提起的货损纠纷案应为海事侵权纠纷诉讼的理由,那么,是否在大连海事法院将该案正确地定性为海事纠纷后,广州海事法院便应将基金设立程序案移送大连海事法院?当然不是,因为大连海事法院对涉案海事纠纷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货损纠纷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船东也不可能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立宏公司在异议中提出了实体答辩意见,可见其在行动上接受广州海事法院对基金程序案的受理而放弃了对管辖权的异议。

此外,吉海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没有异议,愿意在广州海事法院诉讼,认为广州海事法院有管辖权。事实上,吉海公司也没有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依照立宏公司关于广州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意见,而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则其异议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吉海公司的意愿,并将造成新的管辖权纠纷。 总结。

综上所述,涉案海事发生于珠江口,大连海事法院对该海事纠纷案没有管辖权,广州海事法院有权管辖。违约责任不可混同于海事侵权责任,立宏公司起诉盛裕公司和船东,主张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因海事造成其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不是关于履行运输合同本身所造成的违约责任,而是海事侵权纠纷案,尽管盛裕公司是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依据运输合同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不是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者,在海事纠纷案中,不应列盛裕公司为被告,海事案件中应以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被告住所地为管辖连结点,故不因原告将住所地在大连的盛裕公司列为被告而使得大连海事法院取得海事案件的管辖权。只有在原告单独起诉盛裕公司并依据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时,才可确定为合同之诉,大连海事法院才有管辖权。原告实际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大连海事法院却确定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然后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其受理不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大连海事法院对涉案海事纠纷案本无管辖权,却要求广州海事法院将基金程序案移送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其结果将导致既非事故发生地、又非侵权行为地法院的大连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而事故发生地法院的广州海事法院不能管辖,显然是违法的,也是不利于海事案件的审理的。 正确的作法应当是,大连海事法院将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尽管有些心疼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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