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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稿)的修改建议

发布日期:2014-01-06 点击数:566

          最高人民法院对最新起草的扣船与拍卖船舶司法解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所积极响应最高院的号召,向海事海商专业领域人士广泛收集意见,并整理成修改意见汇总。我所已将收集到的意见向最高院反映,并发送业内人士参考。

 

          第一条【其他保全措施】

          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但该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建议:

         1.建议进一步明确在死扣的情况下,扣船裁定和命令是否只需在船上张贴并由船长签名就视为送达,而无需送达海事部门,便足以完成扣船公示程序。我们建议这样做,因考虑到外轮的扣押,不可能送到国外的船舶登记机关。

         2. 建议明确船舶被扣押后,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被注销,另行设立抵押权登记是无效的。(如【(2013)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6号】“正阳”轮在“死扣”期间被转卖并变更所有权和注销抵押权登记,更名“远丰顺”轮后新设立抵押并作抵押权登记。广东省高院判决抵押权有效。)

 

        第二条【同时扣船】

        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已经被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

          先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的,后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建议:

         1. 对已经被扣押的船舶采再次取扣押,是否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有冲突?

           2. 实践中,轮候扣押没有太大的争议,并已经普遍被接受,因此我们建议保留轮候扣押制度。同时建议将本条调整为保障优先权人在轮候扣押中也应被视为行使优先权的规定。可规定优先权请求人在船舶已被扣押后申请轮候扣船,可以暂时不提供反担保即可申请债权登记,或担保可相应减免。

         3. 建议明确可以通过“活扣”行使优先权。活扣是一种法律上的和形式上的扣押,并不影响船舶的正常航运及经营,船舶可以充分发挥其使用价值以继续创造利润。因此活扣使得被申请人可以将其所得用于偿还欠债,有利于解决与优先权人的债务纠纷。但同时必须明确活扣不影响他人申请死扣押。

         4. 我们建议如果船舶已被活扣,则不妨碍他人再申请活扣或者死扣,多个扣押可以同时实施。但如果船舶已经被死扣,则其他申请人申请扣船应当作为轮候扣押处理,当前一个死扣押解除后,轮候实施后来申请的扣押。

 

        第四条【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例外】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海事请求人资信良好,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且不存在执行障碍;(如何判断资信良好,如何限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限定不需提供担保的范围)

 

         建议:

         1. 建议补充:对于责任明确、扣船申请人提供担保确实有困难的且情况紧急的(如大型集装箱船与渔船碰撞导致渔船沉没,渔船船东申请扣押集装箱船但无力提供巨额担保)应该减免担保金额。

         2. 建议明确如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如执行生效判决、裁决),执行人申请扣船不需提供反担保。

 

        第七条【海事请求人担保的返还】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返还海事请求人为申请扣押船舶提交的担保:

       (一)被请求人同意返还;

       (二)被请求人在船舶被解除扣押或者拍卖后六个月内,没有提起关于扣押船舶错误索赔诉讼或仲裁;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海事请求人申请扣船时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

 

         建议:

         1. 建议明确“基本相当”的内涵。(如提供一个相对合理的幅度:法院判决赔偿金额不少于扣船申请人索赔金额的50%为“基本相当”)。增强本条规定的可操作性,避免争议。

         2. 建议考虑如下情况以及处理方法:

         A.在同时扣船的情况下,如有一扣船申请人已经实际扣押船舶,其他申请人申请同时扣船并提供了反担保之后船被前申请人申请拍卖的,后申请人可申请返还反担保。

         B. 建议明确扣船申请人提出返还担保申请,被申请人没有异议的,可以返还

         3. 如扣船申请人要求返还担保,但被申请人不同意的,建议引进听证程序以决定是否批准返还反担保。

 

        第八条【扣押期间的管理】

        船舶扣押期间的安全与管理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管理。船舶在此期间的风险与费用由被请求人承担。海事请求人申请解除船舶扣押的,该项费用由海事请求人承担。

 

         建议:

         1.建议如果委托第三人(如边防)对被扣押的船舶进行管理,需要有一个明确的或原则性的收费标准,以避免收费标准过高和任意性过大的情况。收费标准可以参照当地的居民的平均收入水平。

         2.在扣船申请没有错误的情况下,不建议以法律规定由扣船申请人承担扣船期间的风险和费用。如果必须规定扣船期间的风险和费用由扣船申请人承担,应明确该规定不影响扣船申请人的追偿权。

 

          建议补充增加的内容:

         1.建议增加在建船舶、待拆解船舶扣押的规定。建议明确在建船舶、待拆解船是否可以扣押、什么情况下可以扣押、是否可以拍卖,待拆解船舶被扣押后是否应该停止继续拆解。

         2.建议补充对境外扣船申请人的委托手续的规定,国外扣船申请人如果通过公证手续需要较长时间,实践中不可能有效的实现扣押。因此如果境外扣船申请人已经提供担保,在公证手续上应当放宽或允许之后补齐。

         3. 建议明确对关联船公司的船舶不可扣押。假设扣船被申请人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两者各自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自身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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