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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户污染损害索赔有关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2-01-31 点击数:470

                                                                              养殖户污染损害索赔有关问题的探讨

                                                                     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许光玉[1]  王身婷[2] 许晓冰[3]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污染事故时有发生,并逐渐呈现频率高、覆盖面广、危害严重的特点。这些污染事故往往给当地的环境造成了非常大的破坏,其中,涉及海域、江河、滩涂等水文环境的污染事故还会给当地养殖户造成巨大损失,而目前法律实务中,养殖户的污染损害索赔仍然遇到了许多问题。在此笔者针对目前养殖户污染损害索赔中的一些法律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目的在于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商榷。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举证规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污染受害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实施了污染行为,并且有损害结果产生,即履行了其举证责任。

    但在实际的诉讼中,养殖户索赔不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而且需要针对污染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做出有力的反驳,这要求养殖户对污染损害的相关证据进行及时完整的收集,并通过科学的调查、分析、实验和计算,形成合法的鉴定报告,方能在法庭上用有力的证据争取应得的赔偿。

    然而从许多渔民索赔案件的经验中,我们发现,受养殖户自身的经济条件、法律意识等各种因素限制,他们自己提供的证据或由有相关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往往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致使其未能在诉讼中有效地支持他们的索赔主张。下文将主要对水域养殖损害索赔中常见的几个问题一一进行剖析。

 

    二、如何证明加害人实施了污染行为并造成损害事实。

    1.确定污染物质与污染源。

    确定污染物质是证明加害人实施污染行为的第一步,只有确定导致养殖物死亡的污染物是什么,才可以准确定位其相应的污染主体。

    污染物的鉴定首先应参考该水域的环境因素成分背景值、渔业环境的调查数据及有关渔业水质基准资料,并排除其他已存在的污染影响。例如在南海海域,从国家海洋局公布的2007年水质监测报告可知,粤东、粤西、海南岛及北部湾海域有不同程度的磷酸盐、亚硝酸、氨、重金属铅的污染,表明该海域并不能保证鱼、虾、贝正常生长繁殖,如果同期发生的污染事故污染品中也含有同样成分,则加害人否认污染物并非致死原因时,养殖户将很可能无法对此提出有效抗辩。其次,在油类污染事故中,必须注意准确鉴别污染事故油类,甄别和区分其他已存在的油类污染影响。比如,由广东海洋局公布的《2007年江河入海污染物总量监测数据》可知,珠口八大口门(虎门、蕉门、洪奇沥、横门、磨刀门、鸡啼门、虎跳门、崖门,其功能区为捕捞区、港口区)的油类污染水平较高,八大口门之中有5个的石油含量已经超过渔业水质标准中规定的石油类≤0.05mg/L浓度水平,可见珠江口入海口地区油类污染较为严重。所以,在突发性油类泄露造成水产品大规模死亡的情况下,养殖户应对造成这种损失的油类进行鉴定,以区别常规的油类污染和突发性事故造成的油类污染。

    笔者在此建议在测定污染物时,参考以下的鉴定方法和相关的监测标准。对于非油类污染物,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测:如《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对会影响鱼、虾、贝正常生长繁殖各种重金属以及化学污染物通过一系列国家标准确定了检验标准,检验过程应严格遵从这些标准的要求。而检测手段应按照《海洋监测规范》GB17378-2007及其他有关技术导则对水样采集,水质分析,生物、沉积物分析等规定,进行严格的采样、检验和分析。

    若污染海域曾经发生类似的油类污染事故,则须将前一事故的油类和本事故的油类加以区分,准确定位本次事故油类。对于油类污染物,除了上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确定的“紫外光分光光度法”,还可以采用“油类指纹鉴定法”。“油类指纹鉴定法”是根据油类在固定温度时的密度,重整原油馏分的性质以确定油的种类,具有很高的准确性,对证明污染事实和损害事实有非常强的证明力。如“塔斯曼海”轮油污案件,山东司法鉴定中心便在《海事司法鉴定报告》中对事故原油做出了如下指纹鉴定结论:“20℃时,文莱钱皮恩原油(事故的溢出的油类)密度为0.881g/cm3,重整原油馏分的性质后,从烃类族组成看,环烷烃含量为44.44%,芳香烃含量为13.85%,芳潜含量为45.28%,可判定该油属于低硫环烷基原油。”,从而将该事故油类与海域中已存油类明确区分。尽管这种鉴定法能够准确鉴定出油的成分和种类,但在污染损害索赔中,并非每个案子都需要采用该方法进行鉴定。通常只有对污染来源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比如溢油地与损害地距离较远、有可能养殖损害并非由溢油地泄露的油类造成),才会进行油指纹鉴定。如在“MSC ILONA”轮溢油损害赔偿案中,漏油点附近的担杆岛附近海域并没有对溢油进行油指纹鉴定,但几百公里以外的海南40多户养殖户均进行了鉴定,并且采用空中卫星遥感来确定油污漂移的事实、使用电脑数据模拟证明溢油在风和洋流作用下的漂移轨迹等,从而有效证明了污染物来源的事实。

 

    2.损害事实的证明要求。

    在实务中,对养殖户来说,证明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往往并不困难,更重要的是如何证明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具体表现为证明污染物到达了养殖场,损失量和具体损失金额三个方面。为此,笔者将对这三个证明要素涉及的有关问题逐一进行探讨。

    (1) 如何证明污染物到达养殖场。

    证明污染人有污染行为并非等于证明了污染人对所造成的损失有责任,养殖户还必须证明养殖品受到了污染损害。对此,关键在于证明污染物到达了受害人的养殖场,最佳的证明方式是对养殖场的水质、养殖品等进行采样、监测和检验,通过证明检验对象中含有污染物的成分来达到证明污染损害事实的目的。而在采样、检验过程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检验项目、检验对象须具有直接的针对性,检验结论可以直接证明存在污染物成分,从而直接支持索赔请求,而不能采用反证的形式。如在2005年的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文蛤污染损害赔偿案中,广西壮族水产研究所的《检验报告》采用了细菌培养的方式,证明文蛤中没有细菌和寄生虫,进而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从样品上没有监测到致病因子(病原体)以及病症,因此不是疾病导致其死亡。该报告未对死亡的文蛤进行直接检验,而是试图通过排除法,从反面证实文蛤是由的化学或重金属污染致死,这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文蛤死亡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因放养密度过大,缺乏氧气死亡,或者因海水的温度变化致死等。此外,养殖户为了证明污染事实,引用了北海市环境监测中心鉴定水样的报告,但监测中心仅对PH(酸碱度)、COD(化学需氧量)、BOD(生化需氧量)、DO(溶解氧)和SS(悬浮物)值进行了监测和分析,众所周知,这些都是检测水质的普通通用指标,根本不能检验和反映有机物的成份,并且有多种原因比如养殖密度过大等都可能导致BOD、COD值的升高,与污染没有必然的关系。所以很明显,排除法和反证的方式不能直接证明污染损害事实,因此《检验报告》所得到的最终结论也仅能是“文蛤的具体死亡原因有待进一步调查”,这一证据对索赔请求毫无支撑作用。

    此外,由于养殖户往往只是普通公民,无法负担动辄几十万的高昂鉴定费用。因此,养殖户应善于利用公共资源和证据,即应注意引用渔业局、海事局等主管部门对于同一事故作出的调查、鉴定和评估报告,为己所用,以证明污染范围、污染责任等事实。如在“TASMAN SEA”轮溢油损害索赔事故中,养殖户便有效利用了公共证据支持其个人索赔,弥补了其举证能力不足的弱点。

    (2)如何计算损失量

    ① 养殖量的证明

    在实践中,证明养殖量的方法并不统一,其原因是现阶段对养殖业的管理登记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首先,最有效的证明方式是通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下称《养殖证》)确定养殖场的面积,再测算养殖密度,两者相乘得到养殖量。其次,鉴于目前实务中,许多养殖户只有《海域使用权证书》而没有《养殖证》,更有甚者两证均无,只有养殖设备和养殖事实,养殖户无法以《养殖证》测算养殖量。对于这种情况,实践中往往采用三种方式计算养殖量。第一种是根据《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用发票、原始生产记录和旁证证明苗种的放养量以证明养殖量。第二种方式是由有资质的监测中心对渔民的养殖情况进行调查,实地测量养殖面积和养殖密度,然后对养殖量做出评估。第三种方式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注明养殖区四周范围的经纬度,养殖位置,养殖品种,并由村委会盖章、邻近养殖户作为证人签名,通过现场勘验算出养殖量。建议采用第一、三种方法的结合,所形成的证据更加具有说服力。

    ② 损失量的证明

    证明损失量是进行索赔的关键,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现场收集一手的数据,是直接证明损失量的最有力证据。具体而言,针对不同的养殖法对死鱼损失量可采取不同的测算方法。如网箱养殖,可由当地村委会联合当地的渔政部门,在养殖户与责任人双方代表都在场的情况下,到现场对死鱼称重、计数、分类统计(也可由监测单位针对特定面积取样,对水产品的死亡率、死亡密度进行评估,或采用围捕法、合计法等进行监测),再由当地物价部门出具价格证明,以证明总价值。如在“宙斯”轮污染渔民索赔案件中,污染事故发生后,台山市川岛镇高笋村民委员会及时进行了实地勘察,记录了涉案事故发生后鱼排损失现场的养殖面积、死亡鱼类的种类、数量和重量。台山市川岛镇人民政府上川农渔事务所经过市场调查涉案鱼类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出具了《水产品价格咨询表》。即使该村民委员会不是有资质的勘验单位,而农渔事务所也非《计算方法》规定的“价格认证部门或市场管理部门”,但因数据是经过客观调查得出的,法庭判定其“具有客观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采纳。”由此可见,来源于现场第一手调查数据的客观详细的勘验、调查结果非常有利于养殖户在法庭上主张权利。

 

    三、 对殖户的“两证”制度的思考

    1.现存对于两证的法律规范

    《海域使用权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则规定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年审制度。《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规定了该证书取得、变更、终止,消灭制度。《土地法》、《渔业法》规定了养殖证制度:“水域、滩涂养殖生产需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因此,在普通水域、滩涂进行养殖的,养殖户必须取得养殖证,对于利用海水、海边滩涂进行养殖的,还必须另外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笔者认为两证功能重叠,既增加了养殖户和政府的负担,也不利于在法律实务中维护养殖户的利益,应将两证合二为一。

    2、现存制度的弊端和两证合并的必要性

    根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制定的《广东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第九条规定:标底、保留价、挂牌底价应当根据海域价值评估的确定,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征收的海域使用金及论证、评估、海洋资源补偿费用等前期工作费用的总和。可见,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必须缴纳海域使用费,并且该使用费高于该海域的价值,包括了因开发该海域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根据现行的《渔业法》,养殖户在缴纳海域使用费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之后,还需向县级渔业行政申请养殖证,仍需缴纳一笔费用。理论上来说,利用国家的天然资源缴纳相应的费用是无可厚非的,但在缴纳海域使用费之后,缴费人理应获得依法使用海域的权利,若仍需对滩涂的养殖缴纳费用,就属于不合理的支出。这种双重管理,双重收费机制,使养殖户经济负担沉重。

    此外,在双重管理的体制下,因污染遭受损失的养殖户,若只有海域使用权证书而没有养殖证,仍然属于非法养殖,所遭受的损失只有投放的幼苗部分能够得到赔偿。这样的结果对已经缴纳海域使用费的养殖户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因此,将两证合二为一有切实的必要性。

    3、合并的可能性。

    海域使用权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由国家海洋局印制。该证上注明项目名称、用海类型,用海面积、证件终止日期以及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以“宙斯”轮污染渔民索赔纠纷案为例,40户养殖户共同申请了一个海域使用权证书,证书注明该海域用于上川高冠洲中心洲、飞沙洲贝类养殖场,用海面积为七公顷,详细记录了养殖户的基本信息。而养殖证由县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养殖证上的内容与海域使用权证大体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养殖证显示了更为明显的养殖区域的地理坐标,并附注详细的水域滩涂界至图。可见,两证的颁发机关一致,皆为县级人民政府,两证的证明功能也基本一致,因此可以将其合二为一。

 

    结语

    在以往的污染事故案件中,养殖户因其经济情况、历史条件等原因,普遍处于弱势地位,养殖户的索赔也困难重重。要更好的保护养殖户的利益,则要提高养殖户的取证意识,加强养殖户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理解,并从养殖制度上减少养殖户的索赔的困难,减轻其经济负担。



[1]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执行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海事海商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海商法协会海运法规委员会副主任。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0号富力盈泰广场B幢1403室,xuguangyu@gyuco.com,020-38033018/13609043668。

 

[2]王身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0号富力盈泰广场B幢1403室,wangshenting@gyuco.com,020-38033488-208/13560361776。

 

[3] 许晓冰,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0号富力盈泰广场B幢1403室,xuxiaobing@gyuco.com,020-38033488/15818873612

 

许光玉、王身婷、许晓冰律师撰写的论文《养殖户污染损害索赔有关问题的探讨》被广州市律师授予2011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