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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十年的艰苦诉讼,不当得利纠纷案终于获得胜诉

发布日期:2020-07-20 点击数:381
                                                                       许光玉、李昱
 一、主题提要
          本案为具有涉澳门因素的巨额的商事不当得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本案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具体实践中涉及复杂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案件相对方会提出各种理由抗辩其获得款项具有依据。如何证明相对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是案件的难点和重点。在处理商事不当得利案件中,应该对案件事实与背景充分了解,准确分析法律关系,采取多种方式调取证据,向法院进行充分举证,充分反驳相对方主张获得款项的理由,有利于不当得利的主张被认定支持。
 
二、案情简介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12月,珠海市某航运有限公司(下称珠海航运公司)为融资经梁某介绍,向深圳某银行贷款人民币2亿元。贷款发放当日,梁某以将部分贷款拿去使用并代为偿还利息为理由,安排其业务人员杨某将4560万元贷款转给了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将1568万元贷款转给了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贸易公司)。事后,因到期债务未还,银行起诉珠海航运公司偿还贷款,珠海航运公司发现梁某没有履行承诺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利息,遂要求梁某返还两笔款项4560万元及1568万元,但遭到拒绝,引发纠纷。
        (二)案件代理处理过程
          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受珠海航运公司委托,代理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梁某、投资公司及贸易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梁某和投资公司连带赔付4560万元及利息,要求判令梁某和贸易公司连带赔付1568万元及利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受理两案一审,在(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4号中,珠海航运公司主张:1.梁某收取案涉款项456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2.梁某声称“为珠海航运公司对外融资、摆脱经营困难做了大量工作,故珠海航运公司同意支付案涉报酬”没有事实依据。3.梁某控制珠海航运公司账户划付案涉款项至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投资公司代其占有款项,应视为梁某已收取案涉款项。在(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93号中,珠海航运公司主张:本案证据充分证明梁某指示贸易公司收取案涉款项1568万元,梁某关于其未占有案涉款项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案件两审经过长达八年时间,珠海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获得判决支持。
        (三)裁判理由与结果
          1. (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4号、(2017)粤民终895号案
          深圳中院一审认定,梁某主张珠海航运公司同意向其支付费用的《委托函》应该是梁某利用掌控珠海航运公司公章期间自行加盖的,不采信梁某有权收取费用的主张。投资公司、梁某收取案涉456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共同承担向珠海航运公司的返还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投资公司、梁某共同向珠海航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4560万元及其利息[以45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15日(包括该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投资公司、梁某负担。
          二审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认定:关于投资公司收取案涉款项是否受梁某委托问题。经查,梁某于2012年6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其委托投资公司收取垫付资金及有关费用4560万元。并且,梁某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和第一次开庭时已经明确认可系其委托投资公司向珠海航运公司收取4560万元。投资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梁某所述事实。故本案应认定投资公司受梁某委托收取案涉4560万元。
          关于梁某是否有权收取案涉款项和应否返还该款项问题。梁某主张其收取案涉4560万元款项的主要依据是加盖了珠海航运公司公章的《委托函》,其中载明委托梁某代为向利明泰公司偿还附加费用、罚息和其他费用。但是,珠海航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约定将公章提交梁某保管,2012年4月19日形成的印鉴移交确认表显示移交方是梁某,即出具《委托函》期间珠海航运公司的印章处于梁某保管之下,单凭公章真实尚不足以证明该《委托函》系珠海航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依据《委托函》记载,梁某有权收取款项的前提是梁某、珠海航运公司及利明泰公司相互之间就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之外的利息和其他费用问题达成合意,且梁某已经实际按约定向利明泰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梁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1.梁某主张珠海航运公司就向利明泰公司支付综合费用问题形成股东会决议,但不存在就综合费用形成的股东会决议。2.梁某对456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用途说法不一。梁某在一审中主张该费用是珠海航运公司书面承诺向其支付的融资介绍费用,其二审中又称其与珠海航运公司之间不存在费用约定,投资公司收取的款项是利明泰公司收取的,其未收取任何款项。但梁某未能证明各方就案涉委托贷款事项存在关于其他费用的约定,以及费用的名目及金额。3.梁某二审提交了利明泰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利明泰公司确认通过投资公司收到融资附加费用4400余万元,但没有证据能与之相印证,故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从案涉4560万元款项的流向看,梁某主张其未收到任何款项,案涉款项已经投资公司转给利明泰公司,但是,投资公司所提供的转款凭证均未指向利明泰公司,不足以认定投资公司向利明泰公司支付了案涉款项,也无法证明梁某主张的利明泰公司收款事实。综上,梁某委托投资公司向珠海航运公司收取案涉4560万元款项,缺乏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梁某应向珠海航运公司返还该4560万元款项。
          关于投资公司是否应向珠海航运公司承担返还款项责任问题。投资公司系受梁某委托收取案涉款项,投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合理说明其收取的4560万元款项的流向,应视为投资公司仍占有案涉款项,投资公司占有该款项亦无依据,应共同向珠海航运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投资公司、梁某负担。
          2. (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93号、(2019)粤民终2262号案
          深圳中院一审认定,案涉1568万元是海航运公司受梁某委托由珠海航运公司378账户转至贸易公司账户,贸易公司是该款项的直接收款人和直接受益人,梁某是该笔款项的实际受益人。案涉款项经梁某指示付款至贸易公司账户是为了偿还珠海航运公司拖欠利明泰公司和银行利息,现根据已经生效的82号判决,珠海航运公司并未清偿利明泰公司和银行的利息,即案涉款项支付至贸易公司账户的理由并不存在,梁某和贸易公司占有该笔资金无合理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梁某、贸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珠海航运公司人民币156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梁某和贸易公司负担。
          二审时,广东高院作出认定:关于珠海航运公司是否根据梁某的指令向贸易公司转出案涉款项问题。珠海航运公司提交左某的证人证言,主张案涉1568万元系受梁某指示支付,用于偿还利明泰公司和银行的利息。本院认为珠海航运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珠海航运公司向珩生公司借款、向利明泰公司借款均是在梁某的促成下进行,梁某是珠海航运公司与珩生公司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公章管理人,是案涉2亿元借款的保证人,梁某对案涉借款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梁某在珠海市公安局调查阶段以及另案审理过程中均多次明确表示为案涉借款,珠海航运公司委托其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与左某作证所称的梁某要求使用6128万元余款,用以偿还利明泰公司和银行利息能够相互印证。2.账户预留的印鉴显示珠海航运公司的会计负责人为杨某、出纳为余某,378账户款项的汇出必须同时具有“珠海航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杨某印”才能完成。杨某为投资公司员工,而梁某堂弟为投资公司当时的股东。一审法院当庭连线杨某,杨某表明案涉借款的事情要找梁某,能够印证案涉款项的流转是在梁某的控制下完成。认定杨某系代表梁某对账户进行监管符合客观情况。3.案涉2亿元借款于2011年12月13日发放至378账户,同日及次日,从378账户转账给国坤公司650万元、转账给投资公司4560万元,并转账给贸易公司1568万元,该转账均系在左某与杨某的办理下完成,左某和杨某均主张是在梁某的指示下办理转账,梁某对650万元和4560万元转账均有所主张,仅对1568万元转账表示不知情,其主张不合理。
          珠海航运公司系根据梁某的指令将款项汇入贸易公司账户,梁某应举证说明该款项的用途。梁某主张珠海航运公司就向利明泰公司支付综合费用问题形成股东会决议,但并不存在就综合费用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梁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利明泰公司收取案涉1568万元款项。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该款项具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梁某应向珠海航运公司返还案涉1568万元款项及其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三、争议焦点
        (一)(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4号案争议焦点为:
          1.投资公司收取案涉款项是否受梁某委托;
          2.梁某、投资公司收取案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3.是否应向珠海航运公司返还该款项。
        (二)(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93号案争议焦点为:
          1.珠海航运公司是否根据梁某的指令向贸易公司转出案涉1568万元款项;
          2.梁某、贸易公司收取案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3.是否应向珠海航运公司返还该款项。
 
四、案例评析
          两案具有涉澳门因素,涉及金额巨大,珠海航运公司主张不当得利向梁某及投资公司、贸易公司索赔,如果诉讼被驳回请求,珠海航运公司将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本案首先需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梁某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准据法。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也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不当得利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根据案件审理时生效的法律,主张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两案的焦点即是梁某收取案涉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准确分析了两案相关事实与法律关系,认为梁某及投资公司、贸易公司获得巨额款项没有合同依据,梁某称珠海航运公司支付款项是基于对梁某帮助贷款的劳务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事实是珠海航运公司已经将贷款本金及利息还付完毕,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梁某所称的向其支付的巨额酬劳,而梁某主张其代为偿还利息的事实也没有依据,因此,梁某获得巨额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时充分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将贷款背景、梁某掌握珠海航运公司公章及指示人员为其划款并占有案涉款项的事实充分举证,对梁某的各种答辩理由给于有力驳斥并提供了反驳的证据。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采用灵活多样的取证方式,例如向案件证人当庭电话联系,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案件材料、查看相关主体工商登记档案等方式,促进了案件事实查明。由于两案为涉澳门案件,审理时间较长。但最终深圳中院在两案的一审都支持了珠海航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经过广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两案获得支持的款项及利息高达8000多万元人民币,充分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商事不当得利案件中,应该对案件事实与背景充分了解,准确分析法律关系,采取多种方式调取证据,向法院进行充分举证,充分反驳相对方方主张获得款项的事由,有利于不当得利的主张被认定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