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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10-12 点击数:90
                                                                          许光玉、许晓冰

【主题提要】
          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某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工程公司获得胜诉,港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2,333,697.96元及利息,本息合计近45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港务公司因国企结构调整,名下财产划转至其他企业,财产被掏空。判决生效后港务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而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但因港务公司无可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终本时,被执行人被执行金额高达3.7亿元,累计终本金额高达7800万元,工程公司4500万元的工程款利息既无任何担保,也并非优先债权,面对负债累累的被执行人如何将款项执行到位成了首要难题。本案代理律师多方寻找财产线索,并赴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港务公司将近16年所有的工商档案,最终在其中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发现原股东出资不到位的线索,以此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各股东主动与我方协商和解代理人最终成功为当事人追回45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4日,港务公司通过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在港务公司某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施工项目公开招标采购中中标,中标金额465,571,288.3元。2013年6月28日,港务公司(发包人)与工程公司就上述中标标段签订合同。合同中包括如下内容:一.3.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65,571,288.30元;一.7.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一.8.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730天。三.17.3.5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照月度工程计量的70%支付;当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7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值的95%;尾款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60天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三.19.1.1(2)水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2016年10月涉案工程完工,2016年11月16日涉案工程经质量鉴定为合格。港务公司长期拖欠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全部验收后工程款亦未支付至95%,2017年11月16日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也未将5%质保金支付工程公司。期间工程公司多次致函催促付款,港务公司不予理会。工程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港务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共计32,333,697.96元及利息。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后支持我方观点,2020年5月9日判决港务公司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32,333,697.96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港务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我方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分别采取了执行通知、网络查控、传统查控、限高措施等措施,均未发现港务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港务公司原为当地大型国有企业,但由于当地政策导向下的国企结构调整,该企业名下资金、经营性资产划转至其他企业,财产逐渐被掏空,债务及诉讼不断涌现。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被执行人被执行金额已高达3.7亿元,累计终本金额高达7800万元,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工程公司4500万元的工程款利息既无任何担保,也并非优先债权,如何将款项执行到位成了首要难题。
          巨额工程款获得胜诉却无法执行,工程公司无法从发包人处取得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工人及供应商的款项,员工工资也无法发放,工程公司面临巨大资金压力。鉴此,代理律师各种方法寻找财产线索,包括亲自去港务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该公司所有工商档案,研究该公司在2006年成立以来的出资、股权转让情况。工商档案中记载,该公司经过8次出资、增资,6次股权转让,每次都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记载出资到位,但代理律师在工商档案中发现存在一份《港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一条款记载该公司的原股东某港航局重复性出资139890万元,不到位出资56254.74万元,一共196144.74万元出资不到位。以该条款为突破口,代理人进一步研究发现所谓“验资报告”并未审查实物出资的物权,仅凭出资人的一张表格说明即认定实物出资的物权。在原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某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金公司”)从某港航局处继受取得港务公司的股权,成为港务公司100%的股东,且受让时存在上述重复性出资和不到位出资的情形。接着某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集团”)作为受让方受让财金公司持有的港务公司的股权,且受让股权时存在上述重复性出资和不到位出资的情形。对此,代理人立即申请法院追加原始财金公司、港口集团作为被执行人,并申请法院责令各被追加人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审计报告。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我方追加申请,我方不服,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存在出资不到位,是否应当追加被执行人原股东和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代理意见】
          一、证据显示港务公司有196,144.74万元出资不到位
          2019年7月19日,财金公司、港口集团及港务公司签署的《港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4.1项记载:“截止基准日,目标公司(港务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4,915万元,实收资本304,915。其中2007年9月、2009年12月、2010年1月三次实物出资139,890万元;目标公司原股东某港务局货币出资后又收回款项56,264.74万元,上述196,144.74万元出资不到位,乙方同意甲方不再履行补足出资义务,做减资处理。” 
          另《财金公司关于港务公司公用性资产、负债剥离方案的请示》第一项记载:“截止2018年5月31日,港务公司账面资产、负债情况为:总资产约118.19亿元(已扣除不到位出资19.61亿元,其中重复出资13.99亿元,港务公司原股东某港务局不到位出资5.62亿元,出资不到位问题为历史遗留问题。”
          上述表述已证明港务公司有196,144.74万元出资不到位,且上述出资不到位的情况,是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审计、资产评估得出,并经某财政局确认,有充分的证据。
          二、财金公司为港务公司原全资股东,港口集团为现全资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财金公司原是港务公司100%股东,《公司章程》记载财金公司出资额为304915万元,并承诺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港务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019年7月财金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港口集团,转让时港务公司尚有196144.74万元未足额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财金公司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196144.7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港口集团从财金公司处受让港务公司100%股权,现为港务公司全资股东。《公司章程》(2019年7月23日版本)记载港口集团出资额为304915万元,并承诺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港务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港口集团为现全资股东有义务补足未缴出资196144.7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港口集团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196144.7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多项证据显示,港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本案债务
          工程公司提交执行申请后,法院采取执行保全措施。经法院查询港务公司账户中仅有资金156万元且已被其他法院冻结。 
          法院查询不动产登记,港务公司名下未登记任何不动产,既无房产也没有土地使用权。港务公司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中记载的不动产(包括房产、海域使用权证),经港务公司当庭确认已被法院保全,无法实现本案债权。申报表中记载的对第三方债务人债权,经查询,这些债务人不具有任何履行能力。
          港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费,但港务公司仍未能支付任何执行款,也未作任何支付的意思表示。

【判决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财金公司在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股权;财金公司和港口集团均未按照章程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且财金公司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即转让股权;港口集团在明知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条十九条,财金公司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港务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港口集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尽管在诉讼中胜诉,港务公司应支付我方工程款项及利息共计4500多万元,但是港务公司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工程公司申请青岛海事法院执行,法院却以无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案执行。工程公司面临巨额工程款未能回收,生产经营陷入严重困境,甚至工人工资都未能按时发放,还面临分包方未能拿到工程款向工程公司提起诉讼的窘况。港务公司账户被查封,处于经营瘫痪状况,在此困境中,我们想方设法寻找突破口,到山东调取港务公司在工商局所有档案,研究该公司成立以来出资、股权转让的情况,发现港口集团是作为现在大股东,出现了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资金的情况,我们立即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追加其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青岛海事法院审理查明,确实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情况,且款项巨大,判令各股东在其虚假和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最终,港务公司以及其各股东付清本案全部工程款和利息,工人工资以及分包方的工程款得以支付,使濒临倒闭的工程公司得以挽救,解决了该企业的重大难题。

【结语和建议】
          原告胜诉但被告无财产可执行而法院终止执行这类案件越发增加,被执行人已负债累累,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如何突破找到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是对代理律师一个重大考验。本案中,代理律师通过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信息寻找蛛丝马迹,发现被执行人原股东和现股东均出资不到位,从而成功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成功为已陷入经营困境的原告追回千万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