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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新昱洋”轮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3-03-15 点击数:52
【主题提要】
          2020年4月16日,A公司所属的“A”轮在广东省茂名水东港1号锚地正常锚泊时,被 “B”渔船碰撞,致使“A”轮及所载货物沉没、“A”轮林某等四名船员死亡(下称事故)。
          事故发生后,因“B”渔船怠于处理人身伤亡赔偿事宜,为尽快赔偿船员家属、避免矛盾激化,经与当地政府沟通协商,当地政府同意为“B”渔船船东垫付100万元。
          在此基础上,A公司与遇难的4名船员家属先签署和解协议,再就超出部分向“B”渔船船东索赔。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B”渔船船东提出责任限制抗辩,并主张当地政府为其垫付的100万元以及另案判决应付的52656.95元均应当从其责任限制金额中相应抵扣。
          代理律师认为对方的前述抵扣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当地政府代其垫付款项时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B”渔船船东在林某等家属向其索赔的案件中也没有主张过责任限制抗辩,故前述垫付款项不应从责任限制金额中抵扣。
          最终法院支持了代理律师前述意见,认定前述100万元以及另案判决应付的52656.95元不得抵扣。
          本案明确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以责任人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为前提,并对碰撞事故后积极赔付受害人的行为给予了正面评价,积极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评选为广州海事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件之一。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16日,A公司所属的“A”轮在广东省茂名水东港1号锚地正常锚泊时,被 “B”渔船碰撞,致使“A”轮及所载货物沉没、“A”轮林某等四名船员死亡(下称事故)。
          事故发生后,因“B”渔船怠于处理人身伤亡赔偿事宜,为尽快赔偿船员家属、避免矛盾激化,代理律师代理A公司与当地政府沟通协商,当地政府同意为“B”渔船船东垫付100万元,共同解决前述人身伤亡赔偿纠纷。
          A公司与遇难的4名船员家属先签署和解协议,再就超出部分向“B”渔船船东索赔。
          在庭审中,“B”渔船船东提出责任限制抗辩,并主张当地政府为其垫付的100万元以及另案判决应付的52656.95元均应当从其责任限制金额中相应抵扣。
          代理律师认为对方前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对方并未设立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与受害者家属协商时对方未提过任何异议,当地政府垫付款项时也未附加任何条件,并且,代理律师提交了(2021)粤72民初89至91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证明对方在另案中未对事故人身伤亡损失主张责任限制抗辩。
          后法院作出(2020)粤7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认定当地政府垫付的前述100万元以及对方被生效判决认定应付的人身损失赔偿款共计1052656.95元的限制性海事请求,因对方未依法提出责任限制抗辩而丧失限制性,对方关于应在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中扣除1052656.95元或100万元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业务难点】
          在船舶所有人未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其之前支付的赔偿款项可否在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中相应抵扣。

【律师代理思路】
          对船舶所有人未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是否有权主张责任限制抗辩,现有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其有权主张。
          但是,因船舶所有人未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相关债权人无法通过债权登记、基金分配程序受偿,客观上会产生船舶所有人会就部分债权人先赔付款项的情形。对于前述先赔付的款项,船舶所有人是否有权主张从总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中抵扣,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
          针对对方关于当地政府为其垫付的100万元以及另案判决应付的52656.95元均应当从其责任限制赔偿金额中相应抵扣的主张,代理律师主要依据法律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反驳:
          一、相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必须以船舶所有人主动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责任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十五条规定“责任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在二审、再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主动提出责任限制抗辩。
          在本案当中,对方提及的前述当地政府为其垫付的100万元和另案判决应付的52656.95元,均是付给遇难船员家属,尤其需注意的是,对方在另案一审判决前自始未提出过责任限制抗辩,故前述款项不应抵扣。
          二、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分析,前述款项不应抵扣。
          首先,如果前述款项可以抵扣,将会造成对部分债权人严重不公的情形,将会造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分配程序变成一纸空文,会造成船舶所有人故意不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有选择性地向部分债权人先赔付款项,会造成部分债权人因前述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被抵扣光后分文不能受偿的不公情形!
          其次,如果前述款项可以抵扣,会造成碰撞事故的相对方无处理事故的积极性。在本案当中,对方在事故发生后,逃避事故赔偿责任,为解决船员家属的赔偿问题,A公司同意在责任未定的情况下先支付大部分和解款项,然后再按责任比例向对方追偿多付部分,如果前述款项可以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中抵扣,将会造成A公司受偿比例会非常少。如对方前述主张成立,极端情况下会造成积极处理事故、同意垫付款项的一方在追偿时分文不能受偿,可能会造成事故发生后各方都担心不能足额追偿、都不积极处理事故的现象,这显然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件结果概述】
          法院接受代理律师的前述意见,作出(2020)粤7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认定当地政府垫付的前述100万元以及对方被生效判决认定应付的人身损失赔偿款共计1052656.95元的限制性海事请求,因对方未依法提出责任限制抗辩而丧失限制性,对方关于应在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中扣除1052656.95元或100万元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责任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十五条规定“责任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在二审、再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主动提出责任限制抗辩。

【案例评析】
          在船舶所有人未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已就部分纠纷先向债权人赔付款项,在面对其他债权人的索赔,船舶所有人可否主张前期赔付款项从总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中抵扣,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
          针对这一争议,法院接受了代理律师的反驳意见,明确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以责任人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为前提,并对碰撞事故后积极赔付受害人的行为给予了正面评价,积极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案已因此被评选为广州海事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件之一。

【结语和建议】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是《海商法》特有的赋予船舶所有人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在行使时应当及时、主动,不能怠于行使,更不能滥用。
在实务当中,为避免争议,建议船舶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通知各债权人依法申请登记、通过基金分配程序公平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