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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桥澳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2-17 点击数:642

        2005年12月21日,大通公司与桥澳公司签订74.98米集装箱货船建造合同,约定大通公司委托桥澳公司承揽建造集装箱货船一艘,总造价855万元,价款由大通公司按工程进度分五期支付,建造期为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8月25日,由大通公司支付第一期款及提供送船检局审批图纸之日作为造船的起算时间。建造期间,大通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了造船款,并为桥澳公司代购船舶主机。2006年8月31日,桥澳公司称由于管理方面未成熟、人事变动等原因不能按约定日期交船,希望给予三个半月的宽限期,之后大通公司多次催促桥澳公司交船,并限定延期不能超过120天,但至该宽限期满之日桥澳公司仍未能完成建造。2007年2月1日,大通公司通知桥澳公司若不按要求提供履约交船计划,将于2月3日解除合同。

        2007年2月14日大通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桥澳公司,请求确认合同自2007年2月3日解除,返还造船款530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32.4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失。后桥澳公司提出反诉,称大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提供图纸、未按期支付造船款,代购主机为废旧主机,致使桥澳公司不能继续造船,请求判令大通公司返还垫付费用242.8254万元及利息、赔偿营运损失43.164万元并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桥澳公司的反诉请求,以货船建造合同继续履行为前提,经原审法院阐明后,桥澳公司主张,如法院认定本案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其反诉请求变更为“确认在建船舶归其所有,确认大通公司恶意策划、代购与建造合同约定不符的主机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和侵权,要求大通公司赔偿代购主机款115.6万元及利息、返还垫付费用404.17万元及利息,要求大通公司赔偿船舶维护管理费等损失”。

        2007年7月2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合同自2007年2月3日解除,判令桥澳船厂返还大通公司543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大通公司违约金28.4万元、图纸设计费、审图费、增加主机设备费及监造人员工资等损失,驳回桥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桥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发回重审。

        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广州海事法院重审时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专门讨论后作出一审判决,除未支持大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外,其他判项与原一审判决相同。后双方又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涉案合同自2007年2月3日解除,判令桥澳船厂返还大通公司543万元及利息、赔偿大通公司增加主机设备费及监造人员工资等损失,桥澳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均被驳回。

        案件焦点:1、桥澳公司延迟交船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大通公司是否有权依法解除合同。2、大通公司提供的主机是否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3、合同解除后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未完成建造的“大通23”轮应归谁所有。

        许光玉律师、李振海律师作为大通公司的代理人,围绕上述焦点在诉前谈判和诉讼期间搜集了大量的证据,主张:造船周期的约定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桥澳船厂关于造船周期自大通公司提供经船检部门审批认可的图纸之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桥澳船厂不具备建造本案船舶的能力,经大通公司催告后在合理宽限期内仍无法完成船舶建造,且未经大通公司同意而将造船主要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构成根本违约,大通公司有权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第二款解除合同;大通公司提供的主机为符合船舶建造规范要求的新主机,该主机交付后,桥澳船厂并未提出异议,并在2006年12月10日将主机吊装到船上,应推定桥澳船厂对大通代购主机的认可,而且,大通公司已委托律师发函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主机不符的责任并要求桥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桥澳船厂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施工;安装主机不影响造船其他工程的进行,而且,桥澳船厂与第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也证明桥澳船厂根本不可能在宽限内完成船舶建造;双方在造船合同中约定由大通公司代桥澳船厂购买主机,该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主机自供货方交付给桥澳船厂后应归其所有,由于涉案船舶并未建造完工,桥澳船厂无法交付,根据造船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以及物权法相关原理,涉案主机应为桥澳船厂所有;桥澳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不仅无权向大通公司索赔损失,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大通公司543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大通公司其他损失。

        这些观点均获得一、二审法院的支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大通公司发生巨额的损失。大通公司为此专门送锦旗予以感谢!

 

        附件:(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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