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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玫瑰”与“金盛”轮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2-17 点击数:817

        2007年5月12日,“金玫瑰”轮与“金盛”轮在烟台海域发生碰撞,“金玫瑰”轮沉没,燃油泄漏,事发附近海域遭受污染。“金玫瑰”轮与“金盛”轮船方分别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我所许光玉律师、王身婷律师作为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代理人,向青岛海事法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金玫瑰”轮船东延成海运公司和船舶保险人日本船主责任相互保险协会、“金盛”轮船东金盛船务有限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了确权诉讼,要求事故双方赔偿就事故造成的渔业资源和海洋生态损失,并产生调查监测费用共计人民币16,204,844元,其中对海洋生态造成的损害8,981,644元和对天然渔业资源造成的损害7,223,200元,其债权分别在两被告设立的基金中进行分配。

        该案关键在于两艘船舶碰撞,一艘船舶沉没,一艘船舶未沉,事故双方该怎样承担事故的责任,是否应“漏油船先赔”;对于海洋生态损失是否应该赔偿,在此前的法律实务中,尚缺乏认定油污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失应赔的生效判决。对此,许光玉、王身婷律师收集和组织了充分的证据,起草了详实的代理意见,最终青岛海事法院分别作出两份生效判决,认定“金盛”轮承担55%的碰撞责任,“金玫瑰”轮承担45%的碰撞责任,两事故船舶双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溢油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海洋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失,赔偿款从事故双方设立的基金中支付。

        在目前海事实务中,许多学者都持有“漏油船先赔”的观点,该案件不仅再次明确了油污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和承担问题,更重要的是,这个案子是我国第一个通过判决形式解决海洋生态资源损失应赔偿问题的,开创了该类案件处理的先河。在案件处理中,案件律师通过搜集证据,使证据符合法律的要求,为国家挽回了重大损失。

        附件:(2007)青海法确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2010)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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