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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宙斯”轮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清污费用索赔)

发布日期:2013-02-17 点击数:2088

        2008年9月24日,新韩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韩公司”)所属的韩国籍货轮“宙斯”(ZEUS)轮因受台风“黑格比”影响,在广东上川岛东面海域触礁,船体断裂沉没,船上248吨燃油泄漏,造成附近海域严重污染。为减少事故对附近海域的污染损害,原告江门海事局组织14艘船舶和人员清污。原告请求新韩公司赔偿清污费用包括清污产生人工、物料、船舶使用和污染处理等共计人民币13,406,484元。原告委托我所许光玉律师、林晓媚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

        本案争议在于原告请求的清污费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因为如果属于限制性债权,海事局的清污费用10,332,070元将会全额获偿,否则,仅获300多万元,并影响养殖户利益。

        我方主要观点:第一,本案“宙斯”轮燃油泄漏污染与船舶碰撞后漏油污染的性质和后果是一致的,本案的清污费用与《碰撞规定》第9条规定的清除因船舶碰撞造成沉船、搁浅漏油从而使其无害化的费用没有根本区别。第二,污染事故中,责任人若不履行清污义务,国家海事行政部门有权代为执行,其产生的费用应由责任人来承担。如新韩公司享受责任限制,原告的清污支出则得不到应有的受偿,这将严重打击海事行政部门的清污积极性,不利于海洋环境的保护,因此原告的清污费应定性为非限制性债权。一、二审法院支持我方观点,判决新韩公司向江门海事局赔付清污费用人民币10,332,070元及利息,从新韩公司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外另行赔付。新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辩称本案清污费用不具任何特殊性,与《碰撞规定》第9条规定的“使其无害”的费用属不同种债权,应属于海商法规定的限制性债权,在被告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按比例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新韩公司关于江门海事局未因涉案事故遭受损失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新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江门海事局请求的清污费用被认定为非限制性债权,受偿人民币10,332,070元及利息。

 

        附件:(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

               (2012)民申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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